(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松春与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春,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王松春,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步一军,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王小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育光,男。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春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步一军,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育光、朱素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本院原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春诉称,原告在2005年11月16日前系被告的职工,2005年被告实行了破产转制,原告领取了5万多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安置费后进入了一家民营企业。原告认为被告在转制过程中存在过错“1、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破产,因被告是大型公用企业,对国民生计有重大影响不能破产,被告宣布破产后继续存在。2、安置不符合规定,2004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45元/月,但被告按照1,880元发/月的标准发放安置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是持证残疾人,按照政策,可两倍于同类职工提取安置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被告知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是81,450.60元。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并非破产的单位,而是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该企业由于陷入了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59号文)及相关规定,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宣告破产注销。被告根据安排,出资购买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接收安置。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进入上海上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破产企业当时按照政策和标准计发了原告的安置费。原告的安置费为50,760元,没有超过当年本市企业职工的上年平均工资三倍。3、2004年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破产时,被告接收录用了原告和50,760元的安置费。200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如发生改制改革,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原破产企业的经济补偿金为协议中确定的安置费,进入被告的工龄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结算。2005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领取了安置费50,760元,加上一年工龄,按照一个月的平均收入3,090元,被告另外给了原告5,000元。4、原告提到的残疾人安置费,按照规定是要划转行业指定的接管单位才享有的,且属于破产企业与接管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5、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被列为国家计划内破产单位,2004年5月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破产清算。经审计,发现破产人无法支付破产清算费用,破产清算组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2004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的裁定,该破产企业在2004年12月登记注销。200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发生改制改革,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原破产企业的安置费50,760元先行计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结算。2005年被告申请出售辅助业务得到批准,并着手实施。2005年1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进入了上海上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2015年1月27日以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3日该会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协议书、(2004)沪一中民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同意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破产的批复、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上电厂(2005)50号文、沪电股发(2006)10号、职工离厂通知单、生产保障部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合同签字名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破产是否合法问题已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并非本案争论的焦点。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差额。1、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11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见被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名单),原告在2015年1月底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论是依据《劳动法》,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原告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原告的申请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2、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接收原告就业签订了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双方对于被告今后可能发生的企业改制有所预见,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在被告发生企业改制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另外,被告并非破产人,也不是作出安置费数额的主体,若原告对先前的50,760元数额有异议,也不应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春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原告王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