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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与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付辉鹏、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付辉鹏,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定代表人陈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朝,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付辉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辉鹏,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付建国,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先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协升纸业)与被告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下称建鹏瓷釉公司)、付辉鹏、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明、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鹏瓷釉公司、付辉鹏、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升纸业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建鹏瓷釉公司出售纸板,并且双方均签订纸板报价合同,合同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售货单位所在地宜丰法院,约定股东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4621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付鹏辉、付建国是被告建鹏瓷釉公司股东,与原先合作期间,通常由被告付建国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现被告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付辉鹏、付建国亦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共计54621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292.85元,并判决被告按日利率千分之四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鹏瓷釉公司、付辉鹏、付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协升纸业自2008年以来一直与被告建鹏瓷釉公司有纸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当月25号对账,需次月底支付货款,逾期货款按0.04%日息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交由售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建鹏瓷釉公司的股东对货款必须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建鹏瓷釉公司拖欠货款263835.98元,该笔货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逾期天数为640天,期间被告偿还部分货款164191.18元,尚欠货款99540.8元,此时逾期利息为25482.44元;2014年2月份起至3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纸板共计446676.56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未付货款天数609天,总计尚欠货款546217.36元。自此之后被告也未支付货款至原告。另查明,被告建鹏瓷釉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付辉鹏系高安建鹏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建国系建鹏瓷釉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上事实,有股东信息、纸板报价合同、订单、送货单、客户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纸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将纸板送至被告处,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在收到纸板后并未如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逾期利息的标准提出抗辩,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千分之四过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适当加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共欠货款546217.36元。原告主张被告建鹏瓷釉公司的股东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合同约定了股东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建鹏瓷釉公司签订纸板买卖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建鹏瓷釉公司股东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实际上是约定被告付建国、付鹏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的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保证人应在合同上签字,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保证人的付建国、付辉鹏并没有签字,故该约定对被告付建国、付鹏辉没有约束力;其次被告建鹏瓷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建鹏瓷釉公司与被告付建国、付鹏辉之间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货款546217.36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高安建鹏瓷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