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春雨与被告刘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雨,刘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姜春雨。被告:刘臣。原告姜春雨与被告刘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春雨到庭参加诉讼,刘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春雨诉称:2015年7月8日,我与刘臣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刘臣购买我的水暖件,我负责送货至刘臣施工的松原市三农大厦工地,刘臣在2015年8月8日之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如约送货至三农大厦工地34541.60元的货物,但刘臣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臣给付货款34541.6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刘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姜春雨与被告刘臣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刘臣购买姜春雨的水暖件,姜春雨负责送货至刘臣施工的松原市三农大厦工地,刘臣在2015年8月8日之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姜春雨如约送货至三农大厦工地34541.60元的货物,刘臣逾期未付货款,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春雨的当庭陈述,书证销售合同一份、送货明细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春雨与被告刘臣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春雨已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刘臣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因此,刘臣应承担给付姜春雨货款34541.6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姜春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姜春雨货款34541.6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刘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