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机构代码:74198441-4。法定代表人:胡春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号。机构代码:78149492-X。负责人:陈出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颉、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赣C×××××货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37125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2015年8月29日,原告司机詹友清驾驶该车到淘沙搅拌站内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司机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了现场,但拒不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后原告委托丰城市价格定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030元。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肇事车辆是车身翻斗在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车身翻斗在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及该车年检合格;(二)原告司机驾驶证,证明原告司机具有准驾资质;(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四)事故照片,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情况;(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2030元;(六)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2030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三)、(四)、(五)、(六)没有异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有:(一)查勘记录;(二)报案记录。对上述证据,原、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赣C×××××货车系原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125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4条,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司机詹友清驾驶该车到淘沙搅拌站内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于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查勘了现场,认定事故标的撞物导致车辆侧翻。此后,被告对本次事故车辆拒绝进行定损和理赔。后原告委托丰城市价格定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03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保单中有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身翻斗在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此次事故车辆是在车身翻斗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4条的规定而拒赔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示出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仅凭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保单上而推定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赣C×××××号货车车辆损失62030元,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给原告江西鑫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