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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雷群勇、张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雷群勇,张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连建平。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被告:雷群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0052。被告:张莉,女,约33岁,住湖南省耒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群勇、张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56元,由原告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4656元)。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