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1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