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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赵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赵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第93号原告王娜娜,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赵利红,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王娜娜诉被告赵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利红因家中有急事,借原告王娜娜5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及利息(起始时间2012年12月12日算起)。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62.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5362.5元变更为33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利红因家中有急事,借原告王娜娜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起始时间2012年12月12日算起),利率按银行2012年6月份上浮10%执行。2012年11月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利红向原告王娜娜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关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息,被告赵利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6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娜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2.5元。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赵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