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2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青峪乡。委托代理人刘洪光,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青峪乡。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2月初8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长子现在外务工,次子一直随原告在外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从1998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早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农历12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现新疆务工,1997年3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现新疆第69中读书,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被告饮酒后不能正确把握自己,时有打骂现象,原告周某某多年在新疆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从1998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接待原告的接待笔录及原告的父亲和原告之姐的证言以及青峪乡村主任刘某某的证词,就原告及其亲属的陈述内容来看,虽某些方面的陈述内容大致相同,但属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证言,虽村主任刘某某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不能客观地反应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子,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友善沟通,相互体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加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