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鑫与李景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李景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刘鑫,女,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刘存山,系抚顺市望花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记,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刘鑫与被告李景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山、被告李景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约定以75,000元的价格为原告办理抚顺市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企业性质国有正式合同制在编职工。但实际原告签订的却是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原告75,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李景记辩称:被告只是帮助别人联系事情,仅仅是签名,但并未得到任何好处,事情也不是由被告负责,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已经实际到邮政银行工作,离职的原因是因为不好好工作,与领导有矛盾,不能为原告退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就办理工作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有偿为原告办理邮政银行企业性质国有正式合同制在编职工(辽宁省通考),如不能录用,被告返还费用,原告须保证试用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否则,如被开除责任自负。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日,原告将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5,000元收条。2010年4月,原告开始到邮政银行工作。2010年6月,原告与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作内容和地点为邮政银行的金融工作,劳动报酬按照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011年,原告因结婚请假后,未再到岗工作直至劳动合同到期。另,被告自述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工作单位在北京,后于2010年到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任办公室主任,其工作职权范围与为原告办理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亦不清楚邮政银行的招工流程。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约定为原告办理工作一事,有被告签字的协议为证,可以确定。在办理此事过程中,原告明知双方的约定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正常招工程序,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职权和权力,双方仍旧合意试图通过走非正常渠道,使原告轻易获得工作岗位,使被告获得不当利益,该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被告以其仅签字但钱款由他人收取为由抗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在协议、收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自认交付的费用数额为低于收条记载数额的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返还利息的诉请,双方没有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鑫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景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