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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凯与叶元福、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叶元福,邢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4012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元福。被告:邢晶。原告李凯与被告叶元福、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元福、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叶元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元福催讨借款,其始终逃避,不肯支付。被告叶元福、邢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元福对原告所负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8万元(利息按月息2%已计算到2016年1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9.8万元;2、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元福、邢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元福、邢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叶元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金华市婺城区所在地法院审理。XX在第一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4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邢晶的银行账户内、将5万元借款转到被告叶元福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元福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叶元福应按期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行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元福、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元福、邢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李凯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元福、邢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元福、邢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