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方泰镀锌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方泰镀锌厂,江苏耀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鸿之腾商贸有限公司,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平、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诚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方泰镀锌厂,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投资人蒋国平,该厂厂长。被告江苏耀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菊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鸿之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诚诚。被告周惠。被告蒋国平。被告林春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公司)、宜兴市方泰镀锌厂(以下简称镀锌厂)、江苏耀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峰公司)、南京鸿之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腾公司)、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镀锌厂的投资人蒋国平、被告蒋国平、林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成公司、耀峰公司、鸿之腾公司、蒋诚诚、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其向锦成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镀锌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其中的450万元本金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耀峰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其中的600万元本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锦成公司1300万元本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鸿之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于2015年1月23日向锦成公司发放贷款后,锦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其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锦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应收利息303798.33元及罚息8056.88元(截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30379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律师费损失307750元;2、镀锌厂归还诉请一中贷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按450万元/1200万元的比例计算);3、耀峰公司对诉请一中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损失(按600万元/1200万元的比例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对诉请一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法院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鸿之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第10层的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146万元、0.1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请一、六优先受偿;6、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成公司、耀峰公司、鸿之腾公司、蒋诚诚、周惠均未作答辩。被告镀锌厂、蒋国平共同辩称,其对中行宜兴支行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林春凤辩称,其与镀锌厂、蒋国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中行宜兴支行与锦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宜兴支行向锦成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由耀峰公司、锦成公司法人代表蒋诚诚夫妇、实际控制人蒋国平夫妇对锦成公司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对中行宜兴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鸿之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及抵押合同。2015年1月21日,镀锌厂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锦成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450万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前述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其作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也不影响中行宜兴支行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2013年12月25日,中行宜兴支行与耀峰公司,蒋诚诚及周惠,蒋国平及林春凤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耀峰公司、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愿意为锦成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耀峰公司为600万元,蒋诚诚与周惠为1300万元,蒋国平与林春凤为1300万元,及基于上述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8日,中行宜兴支行与鸿之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鸿之腾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第10层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41607004号),为锦成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之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46万元,土地使用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0.1万元,及基于上述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房屋为1146万元,土地使用权为0.1万元,中行宜兴支行领取了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宜他项(2013)第602391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1月23日,中行宜兴支行与锦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成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锦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或视为锦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锦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宜兴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宜兴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锦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确认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锦成公司借款后多期未能按约付息,根据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9日,锦成公司结欠中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到期利息303798.33元、罚息8056.88元。据此,中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307750元。审理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锦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应收利息为303798.33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损失30775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宜兴支行按约向锦成公司履行放贷义务后,锦成公司作为借款人,镀锌厂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锦成公司、镀锌厂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行宜兴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锦成公司、镀锌厂,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7日,锦成公司、镀锌厂应于此时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现中行宜兴支行变更利息诉请主张为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各方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为中行宜兴支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所收费用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耀峰公司、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锦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对锦成公司的前述债权以鸿之腾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行宜兴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为303798.33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7750元。三、宜兴市方泰镀锌厂对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45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江苏耀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对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对宜兴市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南京鸿之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宜他项(2013)第60239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146万元、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27元,减半收取52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14元,由锦成公司、镀锌厂、耀峰公司、鸿之腾公司、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负担。该款已由中行宜兴支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锦成公司、镀锌厂、耀峰公司、鸿之腾公司、蒋诚诚、周惠、蒋国平、林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