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金华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082号原告许金华。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法定代表人符仁俊,董事长。原告许金华与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华诉称,2007年5月11日,经熟人介绍,原告许金华认识了被告戴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仁俊之弟符年山。符年山代表符仁俊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许金华借款528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并拟定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2010年5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528000元,利息按年支付。上述借据、还款协议已于2007年5月11日经如东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至2015年实际执行中,被告戴园公司按期计算到期利息,但所计算的利息基本上均是与上年度的本金一起计入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计算(开具收款收据,逐年增加本金,实际未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戴园公司共欠原告1056000元。2010-2015年期间,原告许金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生产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欠没有归还。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6000元以及2015年5月11日至归还借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戴园公司承担。被告戴园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11日,被告戴园公司向原告许金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金华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元整,期限三年,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5%,利息按年支付;许金华应纳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由我公司代扣代缴。同日,原告许金华(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戴园公司(乙方,债务人)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07年5月1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元整用作企业经营周转金,年利率为12.5%,期限至2010年5月11日(详见前述借条)。为确保上述借款按期归还,甲乙双方就还款有关事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应在2010年5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元,利息按年支付。甲方应纳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由乙方代扣代缴。二、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保证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全部借款。三、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本协议自如东县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乙方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上述借条、还款协议经如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7)如东证内字第400号。(二)案涉借款,原告许金华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25000元,于2007年5月12日分别交付363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528000元。被告戴园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前述公证书中借条的内容一致,不同之处为该份借条中的利率载明为“年利率(税后)为10%,利息按年支付,利息税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戴园公司在该份借条的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符年山作为经办人将上述原告借款的各笔交付情况写明在该份借条下方,同时注明“以上共合计收到伍拾贰万捌仟元正,原借款伍拾壹万捌仟元正,现实际借款是52.8万元,大写:伍拾贰万捌仟元正”。案外人赵三虎作为证明人亦在该份借条中签名。2008年5月11日,符年山在该份借条中原“年利率(税后)为10%”下方写明“利率变为12%”,并加盖了被告戴园公司印章。原告许金华出借款项后,被告戴园公司未能归还本金,亦未结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5月11日,被告戴园公司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一并向原告许金华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056000元。因被告戴园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许金华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6000元以及2015年5月11日至归还借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戴园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许金华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戴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6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56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上列事实,有原告许金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两份借条、公证书、收款收据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园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许金华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戴园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其在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许金华2007年5月12日向被告戴园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合计为528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戴园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一并向原告许金华出具了金额为1056000元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规定,因2015年5月11日被告戴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前期利率的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戴园公司2015年5月11日就借款本息一并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1056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许金华持该结算后的债权凭证主张被告戴园公司归还借款1056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园公司2015年5月11日就前期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至今并未给付,故对原告主张出具收据以后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双方借款过程中最后明确的利率标准(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戴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金华借款人民币1056000元。二、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华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4元,由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