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城、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城,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城,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35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510号时尚欧洲1-604室。法定代表人:朱国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城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审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洲市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5月20日,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城支付货款5.5万元及其利息。该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份与王诚签订于2011年5月31日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城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39-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城在《混凝土泵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诚称其与被上诉人武汉英特机械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中应解决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