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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得陶瓷经销处与锦州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得陶瓷经销处,锦州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得陶瓷经销处,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商城*******号。经营者蒋颖,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古井子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伟,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古井子村***号,系蒋颖妻子。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徐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凡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得陶瓷经销处诉被告锦州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郭巨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凡琦、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被告公司多次到我经销处取走陶瓷等装饰材料,由于两家的孩子处对象等原因,往来帐目一直持续没有结算,被告共欠我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53955.7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395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部分诉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双方交易涉及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徐崇、温凡琦于2012年9月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崇与温凡琦系母子关系,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得陶瓷经销处的经营者蒋颖与徐崇的丈夫温玉新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由温凡琦、徐巍、温玉新在零售订单上签名取货、收货共计45次,货款总计116207.2元,由其他人员在零售订单上签名收货16次,货款总计21782.5元,其他人员签名的零售订单上标有与温凡琦收货零售订单上相同的联系电话或地址。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售订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装饰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到装饰材料后,在原告索要货款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承认其收到货物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零售订单中有16张虽然没有被告承认的人员签字确认,但联系电话及送货地点均有与被告承认人员签名的零售订单上联系电话及送货地点相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上述签字人员不是其员工,故此笔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没人签名的零售订单涉及货款1596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索要此37748.5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货款全部付清的观点,因被告已收到货物,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货款,故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赊购货物持续至2014年10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部分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得陶瓷经销处货款13798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锦州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奥得陶瓷经销处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