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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林响华与高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林响华,高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38号原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西路1175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系公司员工。原告林响华。被告高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凯健,系公司员工。原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蕾公司)、林响华与被告高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东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高飞的诉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原告林响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2月1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高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林响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两车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高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响华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高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及维修概况:事故当日,苏F×××××号出租车被送至启东市金天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维修,直至2015年12月10日维修完毕出站,花去维修费3800元。启东金山车辆施救有限公司施救事故车辆发生施救费400元。四、原告林响华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林响华租赁苏F×××××号出租车用于旅客运输,每月向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租金4200元,该车受损维修期间,原告林响华主张停运费1400元、误工费116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施救费应为300元并对停运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其次,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太平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蕾公司主张车损38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蕾公司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有启东金山车辆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蕾公司财产损失4200元。原告林响华系租赁原告东蕾出租车公司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的出租车驾驶员,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和出租车租金损失,故原告林响华主张的车辆停运费和误工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及事故发生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10天,租金140元/天(4200元÷30天),故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400元(10天×140元/天)。原告主张根据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6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160元(116元/天×10天),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响东的损失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启东市东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计人民币4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响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计人民币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响华负担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