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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立平诉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平,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64号原告:李立平,住址:德州市。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永,经理。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海洋,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李立平诉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违反地域管辖和约定管辖,平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立平与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的德城市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该约定无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在平原县温馨老年公寓,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