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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5年7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结识被害人张某,得知张某没有工作后,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能帮助张某找工作,骗取张某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四次骗得张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谎称其钱包、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失,急需用钱,骗取张某人民币2000元。2.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谎称其患有××需要开刀,急需用钱,骗取张某人民币2200元。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自己保险到期,需要交纳保险,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2200元。4.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其妻子的姑姑家小孩结婚需要彩礼,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36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银行汇款记录、退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乙、谢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冒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上诉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结识被害人张某,得知张某没有工作后,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能帮助张某找工作,骗取张某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先后四次骗得张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谎称其钱包、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失,急需用钱,骗取张某人民币2000元。2.2015年5月初,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谎称其患有××需要开刀,急需用钱,骗取张某人民币2200元。3.2015年5月15日,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自己保险到期,需要交纳保险,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2200元。4.2015年5月17日,王某甲冒充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以其妻子的姑姑家小孩结婚需要彩礼,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3600元。2015年7月5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王某甲的父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基本身份信息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3.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名为王某甲的人在其单位工作或实习过。4.银行汇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汇款2200元、5月17日汇款3600元至被告人王某甲制定的朱某账户,两笔汇款当天即被取出。5.退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父亲王某乙代为退出赃款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沈灶邮局劳务聘请的邮递员,王某甲平时喜欢撒谎,听说其在外面欠钱,都是吹牛答应帮人办事,事情办不成,钱被其挥霍掉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平时喜欢瞎吹牛,爱撒谎。证人知道王某甲在外面欠账,以前其也曾帮王某甲还了十多万元的账。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15年4月轮岗到沈灶支行当投递员,朱某也是其单位员工。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沈灶邮局上班,王某甲曾在2015年4月份以办文凭为由向其借款两万元,后来陆续还了19000元。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15年5月两次借其银行卡用于接收汇款,钱到账后,其便将汇款取出交给王某甲。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大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2015年7月1日有个名为张某的女人到其单位找“王某甲”,张某称该“王某甲”自称纪委信访办副主任,原来在人社局上班。知道认错人后,张某表示道歉,并承诺把网上的帖子删掉。因被人冒充,故到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甲冒充大丰人社局工作人员,先后四次骗取其人民币合计10000元,后王某甲一直不还钱,其在网上看到大丰纪委有人叫王某甲,便误认为就是向其借钱的王某甲,便在网上发帖说纪委王某甲欠钱不还,直到其找到纪委发现不是同一个人。后来其到人社局,发现人社局也没有叫王某甲的,才发现自己被骗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还债,冒充人社局工作人员,以为张某找工作为由,四次合计骗取张某合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诉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自己没有冒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周 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