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钱明与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钱明委托代理人范瑧,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22组。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原告钱明与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如皋市左邻右里1幢1单元106室房屋(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进行洽谈,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上述房屋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2302号收据一份。合同订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能交房。现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如皋市石庄镇左邻右里1幢1单元106室房屋(建筑面积65.38平方)。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违约金8.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钱明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永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石庄镇凤鸣村1.2.21组、编号为R201030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左邻右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预售房批准机关为如皋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皋建房销字第2012023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1幢1单元106室房屋(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40元,总金额427585.2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一次性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注明:此合同已完成网上备案,合同备案号:W464zz3p5235594h。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2302号收据一份,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未成,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已竣工,小区内已有部分业主进住。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现原告钱明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永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永华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但永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的义务。现原告钱明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交付案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未能交房及办理权属登记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后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8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60天内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60天后支付违约金比率不低于上述比率,同时还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承担购房总价1%的违约金。如果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总价的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应诉答辩,又未举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明交付案涉房屋(位于如皋市石庄镇左邻右里1幢1单元106室房屋,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二、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钱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明违约金84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卫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