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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程强、韩林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韩林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程强。原告韩林林。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负责人刘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旺,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强、韩林林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强、韩林林,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负责人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处工作人员范振中介绍,原告韩林林以自己的名义以不同基金代码以同样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买入了15万元基金,4月14日买入了20万元基金,4月20日买入了30万元基金,6月11号买入了1万元基金,同时6月11日以原告程强名义买入了25万元基金,原告夫妻二人共在被告处买入91万元基金。自始至终,被告工作人员范振中从未向我们提及“风险”二字,也从未向我们介绍过基金分几种类型,并潜在有多大的风险,我们也只是在范振中指定的地方签字,剩余一切手续都是由范振中一手完成。直到后来我们在网上了解到自己购买的基金都是基金公司通过银行投资了股票,风险极大,当我知道这一情况时基金都在封闭期无法取出。直到7月8日我们将能赎的基金赎回时,已经亏损了12万元多,至2015年9月10日全部赎回后导致原告损失147931.74元。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办理业务,原告认为在金融服务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原告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投资者,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容易完全听信银行工作人员的意见。所以被告在代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未遵守适当推荐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对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793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到被告误导原告属于原告的自我陈述,为一面之词。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基金产品过程中,原告在基金交易协议、凭条、风险评估等相关资料上都有签字,原告方在销售过程中并没有误导、欺骗的行为,原告的签字属于真实意愿的体现,被告作为基金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署的有关协议、交易往来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购买的基金是股票混合型基金,不是风险极高的股票基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林林与原告程强为夫妻关系,原告韩林林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于2015年3月9日买入了15万元基金,4月14日买入了20万元基金,4月20日买入了30万元基金,6月11号买入了1万元基金,2015年6月11日原告程强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买入了25万元基金,原告韩林林、程强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所购买的基金名称为国投瑞银锐意改革混合,原告夫妻二人分别在其所购买基金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凭条、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及其附页、基金交易协议中均签字。原告夫妻二人至2015年9月10日全部赎回基金后发现损失147931.7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47931.7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认购凭条、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及其附页、基金交易协议、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赎回凭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强、韩林林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告购买基金为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二人均在所购买基金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凭条、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及其附页、基金交易协议中均签字,故原告二人应对所购买的基金可能产生的风险及损失有一定的风险预估意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基金销售给原告时未遵守适当推荐义务存在侵权过错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基金减少产生的损失14793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强、韩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629.5元,由原告程强、韩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