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全与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153号原告:马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经营者:赵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滑东明,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处购买了被告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生产的“非得海参肽胶囊”3盒,每盒售价1080元,共花费货款3240元。购买后原告发现产品包装盒正面还都印制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依据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第14条第5小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而原告购买的“非得海参肽胶囊”包装盒使用了‘驰名商标’字样,即为欺骗消费者行为。按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为购买价款三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销售禁止使用中国驰名商标“非得海参肽胶囊”保健食品价款3240元的三倍赔偿金9720元。2、判令二被告收回售给原告禁止使用中国驰名商标“非得海参肽胶囊”保健食品,退回给原告购买禁止使用中国驰名商标“非得海参肽胶囊”保健食品货款3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确实为我店出售,价款3240元,我超市认为我们是负责给被告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做代理,只负责销售。我超市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款和赔偿。1、非得海参肽胶囊确实为驰名商标,只是在2014年5月1日后新的商标法公布后不让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因原包装已生产完毕,剩余的包装盒继续使用,待该批包装盒使用完毕后我司会更换新的包装盒,为了减少经济损失,我司使用该包装盒确属不当。因非得海参肽在该法颁布之前确实为驰名商标,不存在欺诈。2、我司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不当,也应为行政调整范围。3、我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工商总局行政法规,对于欺诈行为有明确的范围和规定,我司不属于欺诈行为之列,原告所述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马全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处购买了被告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生产的“非得海参肽胶囊”3盒,每盒售价1080元,共支付价款3240元。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1)第153号批复,认定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非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照片、关于认定“非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销售的由被告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为被告管理过失,故对原告马全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主张的三倍赔偿的诉求,被告生产的海参产品本身为驰名商标,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表示先购买商品后发现“驰名商标”字样,故不存在误导原告购买该海参产品的情形。法律不鼓励投机行为,故对于辽宁地区知名职业打假人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其所购“非得海参肽胶囊”三盒;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健平海产品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全购物款3240元;三、驳回原告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马全承担37元,由被告大连非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