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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成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威。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成威在瑞安市塘下镇××大酒店对面大排档内因劝阻林某与戴某乙吵架而与林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成威从桌上拿取空啤酒瓶砸林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为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但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成威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成威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威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美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