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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费克武诉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克武,胡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费克武,甘肃省永登县某镇人。被告胡才,天祝县某镇人。原告费克武诉被告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克武,被告胡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费克武诉称,与被告因生意相识,2013年12月14日被告胡才从原告处购买大型运输汽车轮胎,购买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并承诺若不能依照约定还清欠款,自愿承担按照欠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计息期间以欠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追要欠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要求被告胡才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7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400元,两项合计4100元。被告胡才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姓名“胡财”有误,其他信息属实。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二次轮胎,2011年6月底买了5条轮胎,总价款1.1万元,付了1万元,下欠1000元;2011年7月又购买了2条轮胎,价款2520元,此款未付。当时欠款打了欠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让被告填写并签字捺印的,欠条交给原告保管。以上货款共计3500元,已于2013年3月4日由白梅星汇款付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理由,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费克武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小写1000现承诺在2014年2月24日前归还。欠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借款人:胡才。”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大写2520大写贰仟伍佰贰拾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2月24日前归还,欠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借款人:胡才”。两份欠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另“今欠”后面均为空白,欠条中金额、日期、署名“胡才”均为下划线空白处手写填充的,欠款日期均有涂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胡才拖欠其货款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套印形成,并当庭申请对该证据上的“胡才”署名进行笔迹鉴定。2.通话录音附通话记录各一份,内容为费克武与胡才的通话录音。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被告胡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该段通话发生的具体日期。经审查,因被告胡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缺乏来源合法性、形式完备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胡才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回执原件一份。户名:白某某,卡号:622848364066127ⅩⅩⅩⅩ,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户名:费克武,卡号62841121003438ⅩⅩⅩⅩ的账号转款3500元。2.证人白某某当庭证言:其与本案被告胡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胡才让我给费克武的账号里汇款,我就给费克武汇款3500元。被告以次证明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拖欠原告的3500元轮胎款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费克武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时间与双方对账时间不符。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胡才让其妻白某某于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费克武汇款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庭出示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份欠条中落款处欠款人‘胡才’署名均不是书写形成,是静电复印机复印形成。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费克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两份欠条中落款处欠款人‘胡才’署名是被告胡才书写形成的。被告胡才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对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出示的欠条中落款处欠款人‘胡才’署名均不是书写形成,是静电复印机复印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被告胡才曾在原告处购买过汽车轮胎,买卖轮胎后价款的给付或拖欠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持两份有被告胡才署名的欠条主张被告拖欠其轮胎款2700元、产生的利息1400元,共计4100元。被告胡才当庭对原告持有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胡才”署名系复印件套印而成,并非实际签写,为此被告胡才对欠条上“胡才”的署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后,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份欠条中落款处欠款人‘胡才’署名均不是书写形成,是静电复印机复印形成。被告交纳了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胡才于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费克武账户汇款35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费克武所持欠条,因经鉴定欠条上被告署名系复印形成,故此欠条属无效证据。原告以无效证据主张权利,实属诉讼不当,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因原告提供套印被告“胡才”署名的证据,导致被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克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2800元,共计2850元,由原告费克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梅英代理审判员  王兆琦人民陪审员  刘青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萍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