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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隋喜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喜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隋喜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隋亮(系原告隋喜文儿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代表人:崔光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乐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隋喜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征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喜文及委托代理人隋亮、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喜文诉称:2015年5月21日,隋喜文驾驶吉HH2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祝钟和驾驶的吉HT84**号长安牌出租车撞伤。2015年8月20日,隋喜文与祝钟和在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向隋喜文赔偿85610.8元,包括了180天的误工费,但该公司以扣除双休日30天为由只同意给付150天的误工费。因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隋喜文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隋喜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9546.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5610.8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隋喜文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号为1275305072015008042,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投保人为孔玉红。经审理查明:孔玉红为吉HT84**号长安牌出租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2015年5月21日17时55分许,祝钟和驾驶吉HT84**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行至职业高中路口左转弯时,与隋喜文驾驶的吉HH2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隋喜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隋喜文在安图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34597元。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钟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喜文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日,隋喜文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隋喜文的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需一人护理65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隋喜文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100元。2015年8月20日,隋喜文与祝钟和在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隋喜文的医药费34597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0天=6515.4元)、误工费19546.2元(108.59元/天×180天=19546.2元)、营养费3000元(60元/天×5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吉HH2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及吉HT84**号长安牌出租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30307.8元,由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隋喜文85610.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9546.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85610.8元);吉HT84**号长安牌出租车修理费2000元由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42697元,由祝钟和承担80%即34157.6元,隋喜文承担20%即8539.4元,因祝钟和已向隋喜文支付14000元,故祝钟和需再向隋喜文支付20157.6元。现隋喜文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隋喜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9546.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561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隋喜文与祝钟和已针对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9546.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同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是阳光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经庭审审查,虽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也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隋喜文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9546.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56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隋喜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9546.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561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