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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朱士新、马如飞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市广陵区群益粮油禽蛋批发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朱士新,马如飞,马某,扬州市广陵区群益粮油禽蛋批发部,李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州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如飞。(系原告马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群益粮油禽蛋批发部,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宝马路7号(粮油中心批发市场内)。业主陆余香,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李中镇兴健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辉。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士新、马如飞、马某、扬州市广陵区群益粮油禽蛋批发部、李建辉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催缴,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文栋审 判 员  王小川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