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方敏,杨,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江泽霖,王文君,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陈真理,张利群,张小芳,严公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43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邱谷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武,系原告员工。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永在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方敏,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浦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永在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方敏,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方敏。被告:杨女。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江泽霖,系厂长。被告:江泽霖。被告:王文君。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张有生,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有生。被告:张群林。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陈真理,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真理。被告:张利群。被告:张小芳。被告:严公荣。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印刷)、浦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工贸)、方敏、杨女、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以下简称中亿标签)、江泽霖、王文君、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工贸)、张有生、张群林、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电气)、陈真理、张利群、张小芳、严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蓝印刷、深蓝工贸、方敏、杨女、中亿标签、江泽霖、王文君、浩鑫工贸、张有生、张群林、浩鑫���气、陈真理、张利群、张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这笔利息是前面一笔贷款的利息,这笔贷款转贷之前的利息,挂息转贷的。2014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500101002401876,约定:第一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有以下担保:(1)第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4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5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第五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3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六、七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6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八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0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第九、十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1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第十一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01100015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第十二、十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2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第五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315001200003018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4××号的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25.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后第一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06月09日其表示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对其在原告处的所有未结清贷款(其中贷款本金1000万元,含本笔贷款500万元)进行挂息和转贷,并携同相关担保人(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自转贷之日起分六个月偿还欠息,具体偿还方式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万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归还不低于3万元直至欠息全部还清。2、上述第1项承诺项下分期还款期内任何一期未按时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的,即表明第一被告偿还能力明显减弱、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即有权行使以下权利:(1)就被告在原告处的所有未到期贷款宣布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就被告在原告处的所有逾期欠息贷款提起诉讼。原告已于2015年07月16日为其办理了本笔500万元贷款本金的转贷。但截至目前,第一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归还挂账的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目前(2015.12.14)尚欠原告利息179974.05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同意为其挂息转贷,且已按约定办理了转贷放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对合同约定不遵守,对承诺事项不履行,丧失信誉,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危及了原告的债权安全。第一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五被告自愿以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十四、十五被告作为第十一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第(3)款“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的规定,依法对第十四、十五被告的债务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79974.0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五被告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4××号的房产在人民币725.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十四被告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1330万元)为限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第十五被告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为限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婚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八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6、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妥抵��登记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五被告对房产的权属;8、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贷款应归还利息;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支付挂账利息以及承诺其未履行承诺情况下承认原告进行权力救济的事实;10、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法律文书按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即视为送达;11、公司章程及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十四、十五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依其出资额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公荣辩称,公司章程是工商局的范本,我出资额已经全部认缴,原告对公司章程有误解,我已经不再需要承担责任。公司是有限公司,我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辩解,被告严公荣提供证据: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第56号验资报告(复���件)一份,证明其增资以前已经足额出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严公荣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已经足额出资,有验资报告,不需要另外承担责任。针对被告严公荣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深蓝印刷、深蓝工贸、方敏、杨女、中亿标签、江泽霖、王文君、浩鑫工贸、张有生、张群林、浩鑫电气、陈真理、张利群、张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深蓝印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500101001902233,合同约定被告深蓝印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00元汇入借款人深蓝印刷账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亿标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房屋所有权人为中亿标签的坐落于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4××号的房产为被告深蓝印刷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内与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251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15**号);原告与被告深蓝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401876的《保证合同》,约��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方敏、杨女签订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5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中亿标签签订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3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江泽霖、王文君签订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6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原告与被告浩鑫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0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6)原告与张有生、张群林���订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1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7)原告与被告浩鑫电气签订了编号为1201415001100015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8)原告与陈真理、张利群签订了编号为1201415062100122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深蓝印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深蓝印刷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7月16日,被告深蓝印刷、方敏、杨女、中亿标签、江泽霖、王文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对上述5000000元借款进行转贷并对所欠利息挂账,承诺对该部分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归还不低于30000元��至欠息全部还清。后原告与被告深蓝印刷签订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2401876)一份以对本案之借款本金进行转贷,被告深蓝印刷至今未归还所欠利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深蓝印刷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1500101002401876)项下利息168332.28元及复利11641.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6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自然投资人为陈真理、严公荣、张利群、张小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深蓝印刷在完成转贷后未按时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1500101002401876)项下所欠利息及复利,按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中亿标签作为最高额抵押人,被告深蓝工贸、方敏、杨女、中亿标签、江泽霖、王文君、浩鑫工贸、张有生、张群林、浩鑫电气、陈真理、张利群作为保证人,应按其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其相应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有保证人中亿标签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4××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7251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在最高额7251000元范围内实现债权。对原告主张被告严公荣、张小芳对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公荣、张小芳非合同的当事人,其虽系保证人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约束公司股东,原告凭公司章程要求严公荣、张小芳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蓝工贸、方敏、杨女、中亿标签、江泽霖、王文君、浩鑫工贸、张有生、张群林、浩鑫电气、陈真理、张利群、张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利息168332.28元及复利11641.77元,以上合计179974.05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之后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所有的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班班大道4××号房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9第2850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最高额725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浦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方敏、杨女、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江泽霖、王文君、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陈真理、张利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浦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方敏、杨女、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江泽霖、王文君、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陈真理、张利群对上述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要求张小芳、严公荣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深蓝印刷有限公司、浦江深蓝工贸有限公司、方敏、杨女、浦江县中亿标签彩印厂、江泽霖、王文君、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陈真理、张利��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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