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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团庄村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6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村民,系郭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团庄村二组。负责人冯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团庄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被告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农村合作医疗,履行村民义务。因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布分配方案,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19230元。但被告未按分配方案给原告进行分配。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88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村委会决定的,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原告属于出嫁女的子女,其未在本村长期生活,与村上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村民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口在被告组上的事实情况;2、原告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作为村民应尽的权利和义务;3、泾阳县团庄村二组土地分配公告和分配表,证明原告没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4、被告泾阳县泾干镇团庄村二组土地补偿款领取支票,证明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19230元的事实;5、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532号生效判决一份,证明应当给原告郭某某征地补偿款1923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养老保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1、分配方案一份;2、公告、会议记录各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会议记录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出生于被告组,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并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12月20日被告确定了分配方案,按得分参与分配,分配全额为10分,按照每分1923元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19230元。因原告系出嫁女的子女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按该分配方案给原告进行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应当享有同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待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团庄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郭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1923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旭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