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松山新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还清,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并且张某也出具了借条,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家庭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400元。被告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2万元交给被告张某。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意思表示真实,是对欠款事实、欠款数额的确认。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某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某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凯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