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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甲、陆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甲,陆某,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被告:陆某。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元、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为与被告朱某甲、陆某、朱某乙、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澉浦镇镇中村南小街134号用地面积为109平方米的二层三间房屋及16平方米的附属房一间,原告要求分得以上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强,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被告朱某甲、陆某的子女。1990年9月,海盐县人民政府向以被告朱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户(当时登记该家庭户人口为3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上载明该户住房辅房面积为158.2平方米,围墙基地面积为48平方米。该证后页“注意事项”第二条载明“建房户个人申请的各类建设使用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土地法规,按批准地点、用途、面积进行建设。如遇使用情况变动,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年××月××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乙登记结婚。2000年8月15日,原告夏某与四被告经有关部门审批,共同建造了位于海盐县澉浦镇镇中村南小街134号的二层三间(占地面积109平方米)房屋一幢及附属房(占地面积16平方米)一间。上述房屋系在原有住房拆除后翻造而成。原住房为占地面积131.2平方米的平房四间及占地面积27.2平方米的附属房(平房)一间。2014年2月21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乙经相关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各自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收取、清偿,与对方无涉。庭审中,被告朱某乙、朱某丙陈述,上述房屋翻造中有部分材料系使用原房屋的旧材料,包括一楼二间房屋的窗户及部分瓦片,翻造及装修房屋共支出了70000元至800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0000元左右,整个建房费用都是被告朱某甲、陆某支出的,原告没有出资,造房过程最多用了二、三个月。原告夏某庭审中陈述,翻造房屋确实主要是被告朱某甲、陆某负责的,在造房过程中,其将每个月发的五、六百元工资的一部分给了被告朱某甲、陆某,造房时间其已不清楚了。目前,上述房屋至今尚未拆除,现原告以其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分家析产纠纷,到庭当事人对于讼争房屋建造时原告与四被告为该地址的家庭成员无争议,对于原告与被告朱某乙之后离婚并签订了上述《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亦无争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如享有则应为多少份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到庭被告方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造,实际未增加宅基地面积,且原告对原有房屋没有宅基地份额,故原告不应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讼争房屋批造时原、被告双方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可以明确当时原告亦为家庭成员,虽然该房屋系拆除原有住房后翻造,宅基地使用面积也确实未增加,但实际房屋的层数、结构及总建筑面积均已变更,家庭成员也从三人变为了五人,故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贡献度大小都不影响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现原告与被告朱某乙已离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就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原告自认讼争房屋主要为被告朱某甲、陆某负责建造,其只有小部分出资,结合庭审中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讼争房屋建造时贡献度较小,考虑到其余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所在承包组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登记人口为原、被告共五人)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15%的所有权。另,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朱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故视为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予以了放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原基于家庭关系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明确其并未放弃该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在离婚时承诺过无婚姻共同财产,但若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共同财产的,也应进行分割。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海盐县澉浦镇镇中村南小街134号的二层三间(占地面积109平方米)房屋一幢及附属房(占地面积16平方米)一间,原告夏某享有其中15%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负担95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