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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解放支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团结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宣丽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北公司)诉被告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杭、被告潍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江北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离心机,合同总价款为79.2万元,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总价款的10%的质保金。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2月17日设备调试合格。2013年2月27日,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2011年10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9171.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延期交货,且交货质量不合格,应对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卧式活塞推料离心机6台,每台1320**元,共计79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买受人应按质检书验收,如有异议,买受人需自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出卖人提出;结算方式为承兑,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时付6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另查明,离心机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填写《用户服务(调试、维修)工作报告单》一份,报告单中载明被告所购离心机在使用中出现拉稀振动问题。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给出的分析意见为被告使用的材料颗粒小、浓度低所致。被告在报告单中“处理后用户意见”一栏写明,对原告分析离心机拉稀、振动原因:颗粒下、浓度低,认可;待物料调整正常后,原告需对离心机滤网进行调整,并对转鼓转速调整,以保证离心机运转正常。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79171.13元,邮件于2014年12月19日到达被告处,由赵方强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用户服务(调试、维修)工作报告单、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寄件人留存单页、邮件查询回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9171.13元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合同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清。《用户服务(调试、维修)工作报告单》中载明离心机运行中曾出现问题,但原告已经给出处理意见,仅以此报告单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确认至2012年2月27日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即被告应在2013年2月27日前结清货款。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欠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19日重新计算两年。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向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原告关于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延期交货,且交货质量不合格,应对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171.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潍坊振兴宏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