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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柴改枝与张帅、兰考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改枝,张帅,兰考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柴改枝,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帅,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组。身份证号:4110821991********。系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兰考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组织机构代码:07008647-9。法定代表人张建勇,公司经理。住所地:兰考县张君墓镇兰曹路中心税务所东500米路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柴改枝诉被告张帅、兰考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兰考县东方驾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东方驾校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张帅驾驶豫B×××××(学)号小型轿沿兰考县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葡萄架乡王庄村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及乘车人张倩倩、驾驶人张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为八级伤残。因被告张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177.98元、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护理费5772元(74天×78元/天)、误工费14000.40元(120天×116.67元/天)、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2.9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183409.95元。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张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兰考县东方驾校辩称,本单位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张帅系我单���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原告超出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我单位自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单位为原告方受伤的人员垫付88918元医疗费和专家费7000元,共计95918元,在我单位对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核实肇事司机不存在违法驾驶等免责事由,且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人留取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劳动合同应加盖劳动部门的公章,其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工资证明矛盾,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按户口性质标准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定为八级,故应按八级伤残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张帅驾驶豫B×××××(学)号小型轿沿兰考县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葡萄架乡王庄村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张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乘车人原告及张倩倩、驾驶人张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考县东方驾校垫付医疗费8891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科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经二次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被告张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险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柴改枝生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张文豪,2004年11月5日生;女儿张倩倩,2009年4月26日生;柴改枝的父亲柴刚群,生于1955年9月26日,母亲蔡臭,生于1954年5月7日;柴改枝有兄弟姐妹6人。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护理费5772元(78元/天×74天)、误工费14000.40元(120天/天×116.67元/天)、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64.85元【6438.12元/年×(7年+12年)÷2人×30%)+(6438.12元/年×19年÷6人×30%)】、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79元、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17372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医院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公安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柴改枝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其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三人受伤,交强险由三人分享。被告张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兰考县东方驾校雇佣的司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兰考县东方驾校承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受伤前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为3350元/月的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之父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父不应享有被扶养费。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诉请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24464.8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诉讼中,原告将伤残赔偿变更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鉴定费和打印费系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兰考县东方驾校承担;被告兰考县东方驾校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88918元医疗费,在其赔付时予以扣减;其辩称为原告垫付了专家费7000元应予扣减,因为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未将张科列为被告,张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改枝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5158.98元中的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6133.85元中的28558.8元;以上共计3155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柴改枝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的139734.03元的80%即111787.22元;三、被告兰考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979元、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2429元的80%即1943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结算,由原告相应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兰考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邵长波审判员  邱进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秋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