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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大有与株洲市天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有,株洲市天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张大有,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被执行人株洲市天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张赞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大有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天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运输款36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481元及执行费45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