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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4320王跃华与蒋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华,蒋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320号原告:王跃华,男,汉族,1977年5月3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程,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相林,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王跃华与被告蒋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程,被告蒋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蒋相林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未收到款项。原告系北京博硕俊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电动门窗生意,被告介绍业务给原告,因原告给被告介绍的客户送礼后公司需要平账,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帮助原告做账。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博硕俊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跃华计人民币壹拾万园整此据蒋相林2014年10月28日”。针对该份借条,原告称系被告给原告介绍生意需要送礼,原告便在车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被告对此辩称系原告花钱给他人送礼,为了方便原告做账,被告出于好心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被告并未收到该1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7日,受原告委托,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嗣后,因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律师函、速递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已提供了借条佐证,被告虽予以否认,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其对此既未能提供证据,亦未做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起始实际符合借贷实际,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相林借原告王跃华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2387元,减半收取1193.50元,由被告蒋相林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