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字第46,申请执行人莫康辉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康辉,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46号申请执行人莫康辉。被执行人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康辉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莫康辉各项损失40592.03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XX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XX现在永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莫康辉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吴木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