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丽华诉余德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余德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丽华,住永仁县。被告余德翠,住永仁县。现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丽华诉被告余德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张开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翠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被告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偿还被告农行透支卡,当时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之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德翠支付所欠借款1万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被告余德翠未答辩。原告王丽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华提交证据1、3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德翠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李俊梅系朋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丽华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担保人李俊梅,借款人余德翠。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延期到同年10月1日,原告同意并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10月1日。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德翠支付原告王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二、驳回原告王丽华要求被告余德翠支付2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余德翠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盛永禄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开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向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