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薛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正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刘某乙、刘某丙。订婚时刘某甲是军人,婚前对其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三、四年被告挣了点钱,变得不务正业,吃喝嫖偷,将家中值钱的东西全变卖了,还欠下不少烂账,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二女儿出生五个月,被告就跑了,至今给家里没有一点音信,我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房产一处归我和孩子所有。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长女刘某乙,2013年12月9日生次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纷。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无音信联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刘某乙、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音信联系至今,使两人感情日渐疏远,现双方已分居近2年,原告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刘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本院不予一并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薛某抚养,自2016年起,被告刘某甲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子女抚养费3981元(7962/2)至刘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长申人民陪审员 董启荣人民陪审员 刘德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