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能华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能华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707号原告昆山能华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金色港湾138号楼16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303179-2。法定代表人杨大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盼盼,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67777-8。法定代表人蔡荣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能华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华公司)与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段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双荣公司与能华公司签订《EMC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由能华公司提供一台空压机节电器,服务期限从2012年11月12起到2017年11月11日止,双荣公司需要在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的合同能源管理费。双荣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账款金额为60548.17元,分三期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双荣公司只在2015年3月支付一笔20000元,仍结欠40548.17元未付。能华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荣公司向能华公司支付欠款4054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荣公司承担。原告能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EMC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能华公司与双荣公司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到一致意见依法签订的合同,由能华公司将节电器安装到双荣公司空压机上达到节能效果,共同分享节能收益。目前合同履行三年不到,双荣公司从合同签订后就没有完全履行支付相应的节能收益,累计至起诉时共计40548.17元未付;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双荣公司确认结欠能华公司60548.17元,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20000元,还剩40548.17元未付;3.发票及抄表单一组,证明节能的收益是每个月由双方抄表并确认。被告双荣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能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双荣公司与能华公司签订《EMC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由能华公司向双荣公司提供一台空压机节电器,以提供相应的节能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2起到2017年11月11日止;通过节电设备运行节省的电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双荣公司需要在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的合同能源管理费,直到合同约定的分享效益期结束。双荣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账款金额为60548.17元,分三期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双荣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仍结欠40548.17元未付。能华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双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能华公司与双荣公司之间通过EMC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还款计划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能华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双荣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节能管理服务,双荣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能华公司主张双荣公司支付欠款40548.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能华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54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20元,合计927元,由被告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