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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义芬诉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芬,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57号原告周义芬,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XXXX。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原告周义芬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芬及委托代理人滕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一期一层760号商铺,建筑面积10.1平方米。委托期限为13年,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25年3月31日,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第十三年末,乙方按2411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的收益金,每月2411元,共计14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但是金宇公司受国家政策影响,现面临严重的经济问题,公司现已把相关报告给遵义市政府,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解决相关问题,我公司不会把港澳广场的租金收益收走。金宇公司本身收取承租人华联公司的租金较低,以至于现在达不到当初对各位商铺业主承诺的租金收益标准,希望大家能够理解,金宇公司现在难以履行管理职责,公司希望各位业主适当降低租金,便于以后大家后续问题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义芬向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一期一层760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该房于2013年7月26日完成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122**号。2012年12月2日,原告周义芬与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周义芬,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的港澳广场商场一期一层760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为集中统一经营该商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所购买的商铺在委托期间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组织招商、管理、对外租赁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一、委托经营期限和范围……2、委托经营期限为13年,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25年3月31日。3、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第十三年末,乙方按2411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4、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5、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以后交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60日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在2015年12月2日支付收益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是收益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该收益金实质为租金,故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原告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至第十三年末,乙方按2411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但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在此时间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半年的收益金14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周义芬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14466元收益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金宇公司逾期60日未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第一次支付时间逾期60日即为2016年2月2日,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宇公司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义芬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的收益金14466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原告周义芬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祥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