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87号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已经19周岁,正在上大学。婚后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3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