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类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类某及辩护人赵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类某与李华、张浩(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蒙阴县由由大厦西侧的宝地酒吧内喝酒,因琐事与店内服务员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后被告人类某与李华、张浩等人又先后两次持关公刀等工具返回酒吧内,将茶几、玻璃、凳子等物品砍砸,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7851元。被告人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李某、褚某、张某、郑某证言、被害人姜某、邢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类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类某酒后滋事,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类某酒后犯罪不应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赵遵红提出的被告人类某系在酒后认知能力降低的情况下作案,与正常情况下的寻衅滋事行为有明显区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