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英与被告王殿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英,王殿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王福英。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扑。原告王福英与被告王殿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6年1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英的委托代理人鲍淑丽,被告王殿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英诉称:王殿扑在我经营木材期间,从我处赊购木方用于建筑工地,其分别于2013年5月4日、5月6日给我出具欠条两枚,共欠我木方款10.5万元。后经多次索要,王殿扑陆续偿还7.5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殿扑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王殿扑辩称:我确实欠王福英木方款3万元,同意还款,但暂时没现金,可以物抵账,我不同意给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扑在原告王福英处赊购木方用于建筑工地,王殿扑分别于2013年5月4日、5月6日给王福英出具欠条两枚,共欠木方款10.5万元,后王殿扑偿还7.5万元,尚欠3万元。王福英催要欠款未果,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欠条两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福英与被告王殿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福英已履行了交付木方的义务,王殿扑应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木方款的义务,故王殿扑应承担偿还拖欠王福英木方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鉴于双方在形成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对王福英的利息请求,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王福英主张的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王福英木方款3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福英的其他诉讼要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殿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