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涛与袁梅、孔第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袁梅,朱常春,孔弟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59号原告周涛,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袁梅,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朱常春,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虹入、汪志国,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弟政,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虹入、汪志国,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诉讼代表人郭振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涛与被告袁梅、朱常春、孔弟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朱常春、孔弟政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2015年5月4日03时30分,廖强、周涛、张明行三人乘坐被告袁梅驾驶的渝A0X**小轿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袁梅)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师范大学“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朱常春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粤BA2X**,车辆所有人为孔弟政)相撞,造成驾驶人袁梅、乘车人周涛、张明行受伤、廖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悲惨局面。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析认定被告袁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常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涛等人无责任。原告��涛于2015年5月4日在陈家桥医院入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2015年5月7日转入大坪医院就医。经核实,粤BA2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93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5501.78元、误工费19888.37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78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粤BA2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人员的伤亡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孔弟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孔弟政为粤BA2X**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朱常春为车辆的借方。被告孔弟政没有实际驾驶车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常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人员的伤亡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朱常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粤BA2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应该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的伤亡,希望法院为其他伤者和死者预留一定的份额。各项费用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廖强、周涛、张明行三人乘坐原告袁梅驾驶的渝A0X**小轿车从江北观音桥小湾往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方向行驶,经过大学城北路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师范大学“十”字路口,直行通行时,遇右方道路直行的朱常春驾驶的粤BA2X**小轿车,粤BA2X**小轿车与渝A0X**小轿车右侧碰撞,渝A0X**小轿车左侧又与轻轨立柱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袁梅、乘车人周涛、张明行受伤、廖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析认为袁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袁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常春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直行通过路口负次要责任;廖强、周涛、张明行无责任。原告周涛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2015年5月7日转入大坪医院就医,原告周涛共住院27天。2015年11月26日,原告周涛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周涛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2.周涛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3.周涛护时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另查明,被告孔弟政是粤BA2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朱常春系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粤BA2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周涛系农村户口。还查明,原告周涛受伤住院期间,粤BA2X**小轿车车主孔弟政的亲属孔超代被告孔弟政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孔弟政同意其垫付的费用在被告朱常春承担的赔偿费用中进行抵扣。原告主张了医疗费109323.61元,被告对原告周涛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50元的理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了营养费1000元,被告朱常春、孔弟政、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朱常春、孔弟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何后续医疗费由重复的部分,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护理费37721元/365天×150天=15501.78元,被告朱常春、孔弟政、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7天,护理标准为80元/天。原告主张了误工费35411元/365天×205天=19888.37元,被告认可误工标准为50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的天数。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9490元/年×20年×12%=22776元,被告对计算公式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原告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家桥医院的住院病案、大坪医院的住院病案、大坪医院病假证明、收条、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复查发票、用血补偿金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证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收据、原告的户口本,被告孔弟政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袁梅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被告袁梅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朱常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常春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朱常春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孔弟政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孔弟政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孔弟政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了医疗费109323.61元,被告均对原告周涛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50元的理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周涛的该笔费用的收据所载明交款单位为大坪医院,且该收据无收款人签名或收款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笔理发费50元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09273.61元(含被告孔弟政一方垫付的10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虽被告朱常春、孔弟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重复的部分,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9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伤后护理15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天×80元/天=1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出示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被告认可其误工标准为50元/天,故其误工标准可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27天,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原告的伤情属于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5天×50元/天=102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90元/年×11%×20年=208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受伤较重,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主���3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较重,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较重且中途需要转院,故对该笔费用酌情认可5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廖强死亡及袁梅、周涛受伤,且伤者袁梅和死者家属均已起诉,上述两案中本案酌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预留10000元用于本案原告周涛的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涛因交通事故身亡造成的医疗费109273.61元(含被告孔弟政一方垫付的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250元,伤残赔偿金2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共计166765.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涛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涛10000元。剩余151765.61元,由被告袁梅承担70%,即106235.93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273.26元;由被告朱常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即6256.42元(已抵扣,无需另行支付)。上述款项限被告袁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袁梅���担1470元,由被告朱常春承担630元(已抵扣,无需另行支付)。此款限被告袁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交纳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梅负担345.10元,被告朱常春负担147.90元(已抵扣,无需另行支付)。此款限被告袁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