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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谈忠秀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忠秀,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56号原告谈忠秀,女,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333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定涛、赵林华,该局民警。原告谈忠秀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北部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忠秀及委托代理人王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涛、赵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部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北新(康美)决字[2015]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谈忠秀于2015年9月22日8时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协信星都会外金山大道马路上参与堵路,经民警多次劝说拒不离开,致使在上班时间���路段双向交通堵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谈忠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谈忠秀三面照、谈忠秀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的经过。4、谈忠秀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5、赵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堵路的事实。6、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参与堵路的事实。7、事情经过说明、严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堵路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因堵路交通严重受阻。9、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参与堵路,经民警劝说拒不离开后被强制带离。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准备乘车至人和买菜,路遇同一小区熟人叫原告至距小区200米附近的公交站看热闹。原告发现已有一百多人在现场,遂站了20分钟左右。之后,原告在民警劝离后离开现场,至公路旁的人行道处。再之后,原告突然被从一辆警车上下来的民警殴打并被送至人和派出所,其后又送往康美派出所。同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被送至渝北区拘留所。期间,在原告的哀求下,被告才给原告食物吃。9月23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8时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马路上参与堵路,经民警多次劝说拒不离开,致使在上班时间该路段双向交通堵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仅是与小区熟人一道看热闹,本意并非堵塞公路,阻碍交通,更没有在民警劝说后拒不离开。相反,经劝说后,原告主动离开,期间未发生争吵、抓扯,故原告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综上,请贵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新(康美)决字[2015]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所涉处罚决定。被告辩称:2015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马路上参与堵路,经民警多次劝说拒不离开,致使在上班时间该路段双向交通堵塞。被告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保证其在询问期间的饮食。经调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视频材料证实。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宣读,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认为原告被实际拘留了十一日;对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陈述,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为文盲,不能确定被告记录的内容与其陈述是否一致。对证据5-7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及民警的陈述均无原告参与堵路事宜。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因原告参与堵路造成交通堵塞。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视频显示原告并非积极分子,未与民警发生口角、抓扯,原告仅曾在道路中看热闹,并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左右,被告的康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当日8时许,谈忠秀等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马路上参与堵路,经民警多次劝说拒不离开,致使上班时间该路段双向交通堵塞。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原告至人和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民警向原告宣读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称紧邻XX大道路段未设置红绿灯和人行天桥,居民穿行马路危及人身安全,协信星都会部分居民遂通过阻断XX大道交通的方式迫使政府在此处修建人行天桥、设置红绿灯。后原告被转至康美派出所。该所经审批,延长对原告查证至二十四小时。同日,康美派出所民警向赵某某、黄某某、游某某(原告之夫)及严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黄某某称,协信星都会居民将XX大道双向车道拦住,并在人和往礼嘉方向路段设置施工用蓝色围挡阻拦车辆。游某某称,其与原告买菜途中看到堵路,经询问得知因此处路段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协信星都会部分居民拉横幅抗议并堵路,原告也参与到堵路人群中,后原告被协警抓扯等。其后,被告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因原告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于次日告知原告的亲属,原告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案件正在康美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9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拟处罚内容告知原告。经审批,被告于9月23日作出北新(康美)决字[2015]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9月22日8时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马路上参与堵路,经民警多次劝说拒不离开,致使在上班时间该路段双向交通堵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该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因该堵路事件,致使XX大道在上班高峰时段双向交通中断,XX大道从人和往礼嘉方向车辆倒灌至古木峰立交,从礼嘉往人和方向倒灌至岚峰立交,滞留车辆及驾乘人员过百,连带相邻干道交通严重受阻,直至当日10时许交通才得以恢复。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对本案享有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询问笔录及光盘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9月22日8时许,谈忠秀等人在北部新区XX大道路段参与堵路,该堵路事件致使XX大道在上班高峰时段双向交通中断,并导致紧邻干道交通受阻,拥堵时间持续较长;民警到达现场后持续多次劝说堵路群众离开公路,但谈忠秀等人久劝未离等事实。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并作出涉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主观上仅是看热闹而非堵路,未与民警争执抓扯,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但从原告的询问笔录看,原告自���其站立于公路中间是通过阻断XX大道交通的方式迫使政府在此处修建人行天桥、设置红绿灯,且客观上参与了堵路。该堵路行为亦造成了XX大道及相邻干道长时间拥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案件后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并经过询问、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忠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