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82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张某委托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3日,张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借款250000元,由于王某当时没有钱,就向朋友赵某借款250000元,由赵某从建设银行向张某银行账户汇入250000元,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了赵某该笔借款。当时王某与张某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归还,并由张某本人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借条到期后,王某多次向张某催要,张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防止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23日,王某让张某出具了新的借条,旧的借条被撕毁,当日张某又向王某出具了50000元借条作为以往利息。王某向张某催要借款时,张某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王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张某辩称:1、张某在2013年12月23日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部分偿还,应予以扣除;2、王某与张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某主张50000元利息,应予以驳回;3、张某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不属于利息,是张某父亲欠王某钱,张某代为书写,如果该借条是利息,也是利息约定不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张某向王某借款,王某向赵某借款250000元,由赵某从建设银行向张某银行账户汇入2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张某向王某出具一张250000元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张某又向王某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王某在庭审中诉称该50000元借条系本案本金250000元的部分利息以及另外200000元借款利息。张某辩称该50000元系张某父亲欠王某款项,张某代其父亲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不是利息。双方对50000元借条诉称和辩称,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对借款事项已形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张某已收到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王某要求张某返还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50000元借条,王某在庭审中称该借条系本案本金250000元和另外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25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利率额度,亦未提供另外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存在的证据,且王某对该50000元借条表述与诉状诉称不一致,张某辩称该50000元借条不属于利息,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清晰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辩称250000元借款已部分清偿,但其提��的证据转账日期在出具欠条之前,亦不能证明给付的是本案标的金额,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某负担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25元。诉前保全费用2020元,王某负担250元,张某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