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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满克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满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05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父),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住址同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克明,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满克明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满克明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系沈阳市沈河区某小学学生,平时放学后在被告人满克明经营的“小饭桌”托管。2015年3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满克明在室内,因被害人王某甲与同学打闹,满克明遂用脚将在此被托管的王某甲腿部踢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膝关节外伤致右膝踝间棘骨折为轻伤二级;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膝部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报案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公安机关立案,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满克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就诊于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后医嘱右下肢支具固定,至2015年8月18日,又在某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908.90元、鉴定费1,790元、交通费2,965元、右下肢支具费2,700元。被告人满克明已给付王某甲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收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满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克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克明故意伤害未成年人且致人伤残,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满克明经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情节均在量刑时考量,依法确定其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满克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请求数额,应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记载的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关于护理费,因王某乙未提供收入证明,可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支具固定期间护理。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营养费和轮椅费300元的赔偿请求,因没有提供医疗和教学证明及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今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必要的康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辩护人提出交通费过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满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满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医疗费34,908.90元、鉴定费1,790元、交通费2,965元、右下肢支具费2,700元、护理费1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人民币58,987.90元,其中已给付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余款人民币37,987.9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期间要求的营养费、补课费、后续手术及康复治疗费。2、对被告人满克明从重处罚。上诉人满克明的上诉理由是:认为被害人王某甲腿部有旧伤,应做旧伤鉴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满克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满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由其伤害行为给上诉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赔偿营养费、补课费、后续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供医疗和教学证明及相关票据;后续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满克明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以准许。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满克明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尉增奎审判员  崔 伦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