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仕敏与梁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敏,梁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吴仕敏,男。被告梁炜,男,系柳城县龙头供销合作社主任。原告吴仕敏与被告梁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秋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敏诉称,2013年10月2日,我以向被告梁炜购买化肥为由支付预付货款231400元,被告梁炜收到此款后只发运了部分化肥,尚有价值85500元的化肥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后经协商被告梁炜于2014年5月25日立下欠条,约定至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尚欠货款。双方因故发生纠纷,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8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仕敏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吴仕敏向被告梁炜转化肥货款的事实。2、被告梁炜于2014年5月25日写下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梁炜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梁炜未作答辩。被告梁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仕敏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吴仕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日,原告吴仕敏向被告梁炜支付货款231400元购买柳化尿素。期间,被告梁炜向原告吴仕敏交付部分柳化尿素,尚欠原告吴仕敏货款855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梁炜于2014年5月25日写下的欠条一份,承诺“……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吴仕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仕敏与被告梁炜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炜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原告吴仕敏请求其返还货款8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数额未作约定,原告吴仕敏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梁炜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吴仕敏利息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仕敏货款8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梁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永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