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养牛,约定被告按月1%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10月3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从2014年9月3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自称其为经营某房屋中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份,被告赵某来到原告孙某的某房屋中介所,当时被告赵某声称饲养牛需要资金,并以此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同时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孙某经营的某房屋中介所内向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孙某提供的借条以及收款收据上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利率为每月1%(约定利息总计5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从2014年9月3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孙某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孙某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孙某主张被告赵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某主张以月利率1%给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780元,计18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