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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兴旭与王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旭,王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74号原告:黄兴旭,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松,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黄兴旭与被告王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旭诉称:与被告王运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承诺十日内货物转卖即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还款。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运松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兴旭提交证据1、黄兴旭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黄兴旭、借款人王运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7日、还款期限10天,由借款人王运松落款署名,并注明王运松的居民身份号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与庭审中黄兴旭的陈述相一致,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黄兴旭与王运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王运松以做生意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黄兴旭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时写下借条一张交给黄兴旭。借条中写明还款期限十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之后王运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兴旭持有王运松书写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注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并由借款人注明身份号码,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完整,王运松向黄兴旭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黄兴旭要求王运松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兴旭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运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