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30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住西和县十里乡前门村**号。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3日,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住西和县洛峪镇石沟村**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安装门窗向我借6000元,加上临时借的200元,共计6200元。被告说同年8月还钱。到时间后,我去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后我又打电话催要借款,其不但不还,还辱骂我。我无奈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家要钱,被告态度恶劣拒绝还钱,还动手打我。后我报了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当时还我1200元,并打5000元的欠条。被告保证在2015年4月之前还钱,如果还不上,并承担利息。后我催要多次未果,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的5000元并承担2013年10月开始至被告还款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息。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钱的事实、时间及钱数都是正确的,后面由于我家庭发生了一些事情,这个钱就一直没还上。我以后挣下钱就还给他,但是当时写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只还5000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6000元,加上临时借的200元共计6200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因借贷纠纷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当天归还原告1200元,并打5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3月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5000元并承担2013年6月开始至被告还款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每月2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贷的事实、时间和钱数都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