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孟之林、刘素芳与刘新华、王运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之林,刘素芳,刘新华,王运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孟之林,男,195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军,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芳,女,1955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军,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华,男,1963年1月出生。被告王运兰,女,1965年11月出生。原告孟之林、刘素芳诉被告刘新华、王运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军、原告刘素芳的委托代理人芦军、被告刘新华、被告王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之林、原告刘素芳共同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刘新华、王运兰共同合伙经营管理位于第一师十二团新某连118号地的50亩枣园,双方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对2008年的账目进行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枣园垫资款122865元未付。2011年,双方经协商,各自经营25亩枣园。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再次核算,经核算被告共欠付原告176000元。同日,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利息为10%。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6000元、利息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90元。被告刘新华、王运兰共同辩称,2008年至2011年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被告总共欠原告枣园垫资79863.5元,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176000元包括枣园垫资79863.5元、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2750元以及欠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因此仅同意归还红枣地垫资款79863.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红枣地备用金16000元及支付人工工资125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孟之林、刘素芳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新华、王运兰质证如下:1、2008年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合伙经营50亩枣园及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枣园垫资款122865元,此款项由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自2008年至2011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50亩枣园期间,被告总共欠原告垫资款17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华、王运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2008年的枣园账目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将枣园垫付费用、购房借款及利息全部计算后得出的17600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新华举证,原告孟之林、刘素芳、被告王运兰质证如下:1、2008年12月被告书写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支付的是2014年对账后的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运兰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2、被告刘新华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42750元,2014年出具的176000元的欠条中包含此款项。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为被告自己书写且形成时间为2007年11月4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运兰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3、原告刘素芳书写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计算2008年枣园垫资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及被告欠原告购房款由原告亲自书写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运兰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4、原告刘素芳书写的对账本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枣园垫资款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据第九页中的账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的数据吻合,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运兰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5、2008年总收入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2008年枣园实际垫资数额为79063.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书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运兰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6、被告自行书写的2008年记账单五份(原件四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计算2008年枣园垫资款时重复计算21830元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书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运兰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7、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原告尚欠其劳务工资500元未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劳务报酬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运兰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王运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原告刘素芳、孟之林与被告刘新华、王运兰合伙经营由原告孟之林承包的位于第一师十二团新某连118号地的枣园50亩。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合伙期间账目进行对账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年底,经协商原、被告各自经营25亩枣园,不再合伙经营。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素芳12团某连118号枣园地欠款(176000)壹拾柒万陆仟元正。年利息10%,欠款人:刘新华,2014年12月1日”。原告孟之林与原告刘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华与被告王运兰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孟之林、刘素芳在立案时支出邮政快递费90元。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事务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刘素芳、孟之林与被告刘新华、王运兰通过口头协议共同经营50亩枣园地,并约定经营期间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合伙终止后,于2014年12月1日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76000元的书面欠据,并承诺年利息10%,这表明双方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的处理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支付原告176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00元的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递费90元,该款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中书写的176000元包括合伙期间的垫资款、借贷的购房款及利息。被告虽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欠原告枣园垫资款、购房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系上述款项的总合。被告辩解原告尚欠其垫付的红枣地备用金16000元及人工工资12550元,因垫付备用金及人工工资涉及第三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刘新华与被告王运兰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华、王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孟之林、刘素芳欠款176000元、利息17600元,合计193600元。二、被告刘新华、王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孟之林、刘素芳邮政快递费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原告孟之林、刘素芳已预付),由被告刘新华、王运兰共同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成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