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开发区富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庆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全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东城路中段开发区铸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与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小笠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多次从我处赊购淀粉,现尚欠货款共计7522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追回欠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小笠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小笠原公司于2006年5月、2007年3月和2009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淀粉,货物价税款共计100216元,被告除偿还部分欠款外,尚欠7522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王某证明,2006年、2007年和2009年多次为被告厂子送过淀粉,当时货款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06年5月28日、2007年3月5日和2009年5月11日增值税发票三份及对账明细一份,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小笠原公司多次在原告民丰公司购买淀粉,并拖欠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对账明细加以佐证,并有送货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所欠淀粉款,原告要求偿还所欠淀粉款7522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淀粉款752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保全费772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